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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发表于:2011-10-04 关注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

  南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聚焦“四个第一”,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打造中国人才与科技创新名城的决定》的精神,重点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跃升”和“孵鹰”两大计划,构建新型孵化服务体系,提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推进以孵化器为核心的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创新创业人才特别集聚区)(以下简称“创业特区”)的建设与发展,组织实施“跃升”、“孵鹰”两大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推荐国家级和省级孵化器的申报。

  第三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科技园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孵化器的具体业务指导与服务工作,在落实创业特区建设计划中,加强孵化器的规划和培育,做好相关加速器的衔接,科学建设配套设施。

  第四条 孵化器“跃升”计划,主要围绕孵化器服务功能与服务水平的拓展与提升,通过引导与支持孵化器与高校院所结盟、与金融风(创)投机构结盟、与中介服务组织结盟,着力转变孵化器链接与整合社会资源能力不足、整体服务水准及专业化程度不高、专业技术服务平台缺乏的现状。

  第五条 孵化器“孵鹰”计划,主要围绕新型孵化服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通过提高科技企业初创成功率和成长速度,孵化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科技创业企业,着力转变孵化器孵化成功率、成长速度、自主知识产权产出和品牌效应不高的现状。

  第六条 各类孵化器,尤其是创业特区都应建有完备的专业技术支撑平台、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和综合公共服务平台;组建“精干、高效、国际化、专业化”的创业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创业孵化服务。

 

  第二章 孵化器的认定

  第七条 孵化器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和大学生创业园,以及国际企业孵化器等,分为综合型和专业型两类。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类别,且符合南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和布局要求;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有专业的管理服务团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应占总人数70%,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25%以上,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服务能力;

  3、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其中,提供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65%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技术检测、会议、展示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设施;

  4、综合型市级孵化器凡科技型企业均可入住,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

  5、专业型市级孵化器应明确主导产业类型,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具有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服务能力,入驻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孵化器的专业定位一致,主导产业的企业数及占用面积不低于70%;

  6、孵化器正式运营不少于半年,运营状况良好,入孵企业不少于10家,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质的占50%以上;

  7、孵化器中在孵企业应有50%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8、孵化器自有孵化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与金融、风(创)投机构、贷款担保公司等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联系,有条件的建立创业种子基金,共同扶持在孵企业的发展;

  9、孵化器应建立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以及技术、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

  10、专业型孵化器应具备或与高校院所联合具备专业领域的公共技术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公共技术服务。

  第九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器场地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产权明晰,有与其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企业以实现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转化为主,并符合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门类,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3、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技术水平较高,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商品化、产业化前景较好,有一定的市场潜力;

  4、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纳入中央“千人计划”、 “南京321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

  6、在孵企业的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研发,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比例达到30%以上;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十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二条:

  1、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2、研究开发的产品进入产业化阶段,主导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一条 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实行常年受理申报、分批认定的方法。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的,由申报主体经所在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推荐意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评估、答辩,并形成专家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进行研究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孵化器认定为“南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器相应须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孵化器图文标识。

 

  第三章 孵化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审核和动态管理,定期对孵化器的工作进行考评。各孵化器应按要求定期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科技园区)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促进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制度,坚持“创业导师+专业孵化+创业投资”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孵化器应完善对在孵企业的问诊、巡访和毕业企业跟踪制度;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全市孵化器创业导师专家库,参加创业指导培训服务和组织在孵、毕业企业的评价服务。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提高在孵企业毕业率,对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出孵化器的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并积极协调企业安置,做好延伸服务。

  第十九条 孵化器应对毕业企业统一制作和颁发《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毕业企业证书》,并建立毕业企业的登记和跟踪制度,报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同时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定期开展孵化企业的毕业典礼和证书颁发活动。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按照全市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布局,对接科技企业加速器和产业园,构建“创业特区”配套服务链,形成稳定的协作关系,共同为孵化毕业企业提供可持续高速成长的条件与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和完善孵化器的评价指标体系,建立“星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标识形象,根据孵化器的级别、组织体系、创业服务、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投融资服务、企业成长及日常工作等方面综合情况,对辖区内国家、省和市级孵化器进行指标评价和星级评定,每2年评定1次,并对获得3—5星级评价的孵化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2年指标审核不合格或3次未按期上报统计数据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凡不合格或运营未满一年的孵化器,将不予推荐申报上一级孵化器资质,并不得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建设与发展工作列入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科技园区)主要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和年度科技工作考核内容,按时序进度分级考核。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孵化器“跃升”计划的各类孵化器,通过与高校院所、金融风(创)投机构、中介服务组织结盟,实现专业技术支撑、金融服务、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按建设水平与服务质量,每个平台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市级孵化器创建国家级、省级孵化器,对新评为国家、省级孵化器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经星级评定获得3—5星级的孵化器,给予孵化器运营管理单位50—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创业特区内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其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区两级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孵化器“孵鹰”计划的各类孵化器,在孵企业于在孵期间或毕业后1年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每认定1家,一次性奖励孵化器运营管理单位10—20万元(培育单个企业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创业种子(天使)投资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孵化器内创业企业;优先支持孵化器内在孵化企业申报国家、省和市技术创新基金项目。

  第三十条 对现有孵化器和新建孵化器内孵化毕业,并跨区域迁移的企业,财税分成兼顾双方利益,以鼓励孵化器的建设与布局。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主导规划下,支持高校院所、龙头企业和区县政府、高新区(开发区、科技园区)联合共建孵化器;鼓励各类非政府组织、企业和自然人利用社会资金和闲置房屋等参与孵化器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市区工业企业“优二进三”搬迁后,将一部分存量资产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上述各项扶持措施,向创业特区重点倾斜、优先安排,并在各奖励扶持的基础上,再增加20%额度。同一主体,不重复享受,以最高标准为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科技园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4日起施行,原《南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宁科〔2008〕205号)同时废止。